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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何認定?---王延峰

時間:2018-08-01 10:15   作者:admin 點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何認定?
前言
        隨著2018年中央一號文件,即《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的公布與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作為黨的十九大的重大決策部署,是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重大歷史任務。從實踐情況看,大量涉農糾紛之所以難以處理,其根源就在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沒有一個統一和可操作的標準。本期筆者通過檢索整理了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方面的資料,現與大家分享,存在不足之處,希望給予批評指正。
問題背景
       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中后期,由于農民稅賦沉重,農業生產效益低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對種地的積極性不高,對土地的價值認識不足,不少土地荒蕪,因而也造成對成員進出集體經濟組織的任意性和土地占用的隨意性。進入新世紀以來,黨和國家加強了對農民利益的保護,加大了對農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重要性和成員的權利大大彰顯。同時也把歷史上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資格規范缺失和規范不明確的問題暴露了出來。比如因戶口遷入或遷出涉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的糾紛,在一些地方比較突出,由其是所在村集體遇到有重大經濟補償的時候。
一般情況的認定
         因為目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無法定標準。司法觀點與學者觀點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當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是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和依法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基本判斷標準,結合考慮農村集體土地對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司法審判判斷的一般原則是:以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系,并依法登記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取得農村集組織成員資格的形式要件;以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為實質要件,綜合考慮農村富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的大趨勢等各種因素綜合分析判斷。
  根據以上基本的判斷標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一般有以下幾個方式:1.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初設而取得;2.因出生取得;3.因婚姻取得;4.因收養取得;5.因法律或政策規定遷入務農而取得。
  而判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則應遵循以人為本的原則,在其未取得其他社會保障以前,一般不宜認定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以下三類情形被注銷或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的人,可認定其喪失成員資格:1.死亡;2.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3. 已經被納入城市居民社會保障體系,或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城鎮企事業職工社會保障體系。
具體幾種情形的認定
      第一種情形“超生人口”
      在確認超生人口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上,根據《民法總則》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普遍性、不可剝奪性且不得被拋棄的特征,因此不能因父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而剝奪超生人口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何況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處罰,其本身并不能對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權利產生任何影響。 
     第二種情形外出經商、務工等人員
      因外出經商、務工等人員其長期脫離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生產、生活,但未將戶口轉移出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且此類人群在符合成員資格喪失的條件之前,不能否定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這有利于確保其不喪失基本生活保障,鼓勵向二、三產業合理流動。
     第三種情形外出學習、服兵役等人員
      對于外出學習、服兵役等人員,雖然其戶口遷出原戶籍所在地,但這些人員往往還是以原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僅以常住戶口作為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無疑將使農業人員繼續升學和服兵役的積極性受挫,而且保留學習人員和服兵役人員在學習和服兵役期間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于提升農村人口素質、保衛國防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第四種情形服刑人員
     對于服刑人員,雖然其因違法犯罪而喪失人身自由,但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不因此喪失。其常住戶口已經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但遷入戶口所在地并不負擔其回歸社會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于他們積極接受改造、避免回歸社會后因生活所迫再次陷于犯罪深淵,真正實現改造目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五種情形“農嫁女”
     受經濟利益驅動,相對富裕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嫁入相對貧困的集體經濟組織時,雖已實際在嫁人的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但往往不遷戶口。對于這種情況,應當認為,既然其已脫離原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就表 明其與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不存在較為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不宜認定其仍然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否則,將導致富裕集體經濟組織人口的畸形膨脹。另外,以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認定其成員資格,也符合歷史傳統和自然習慣。
此種情況應注意《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不能成為確定“農嫁農”人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標準,因《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是是維持嫁農人員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第六種情形“空掛戶”
    “空掛戶”是指有關人員出于利益驅動或者其他各種原因,而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但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一種現象。由于“空掛戶”僅遷入戶口,并未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較為固定并具有延續性的聯系,在確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應當明確將此類人員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予以排除。
     第七種情形回鄉退養人員
     對于回鄉退養人員,雖然將常住戶口遷人遷入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但并不以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享有退休人員的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作為其基本生活保障,這些人仍然被涵蓋在城鎮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之內,與農業人口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這類人員也不應當認定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參考: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適用
2、《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總第30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 紀敏 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 引70頁
3、《法律適用》2007年第8期  楊永清 《慎重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標準的確定》
4、房地產糾紛裁判思路與規范指引(上)  奚曉明、韓延斌、王林清著 引214-215頁
5、中國法院網  劉揚、楊成元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的標準》 文章地址://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110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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